(2015)沭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开开与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开,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任开开,居民。被告刘中华,居民。原告任开开诉被告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借款155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后该款项经原��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借款155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开开壹万伍仟伍佰元,¥15500经手人:刘中华2013年8月14日”。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中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华归还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开开借款1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