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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与被告徐向琳、宝应县联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宝应县联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徐向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3401、3408室。代表人俞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联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兴安路17号。法定代表人沈剑炜。被告徐向琳,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与被告宝应县联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徐向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黄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联想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联信公司供应联想产品,双方并对付款期限、货物运输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联信公司对原告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向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单(代合同),向被告联信公司销售产品351900元;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单(代合同),向被告联信公司销售产品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联信公司始终未按约及时付款。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对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联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66850元。现被告联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徐向琳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联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徐向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联信公���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向琳辩称,被告联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处的签名并非被告徐向琳本人所签,红捺印也非被告徐向琳本人所按,故被告徐向琳不应当对被告联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信公司(乙方)签订《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协议适用于与甲方进行联想产品赊销合作业务的合作伙伴;所有联想产品自甲方开出销售之日起乙方在五天内回款到甲方账户的合作伙伴,甲方给予千分之五的现金奖励;甲方对所有联想产品自甲方开出销售之日起12天以上的逾期应收账款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计算比率为万分之五/天,从销售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本协议���附件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包括附件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联信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徐向琳(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第二条,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乙方和丙方对上条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乙方或丙方未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上条各项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进行追偿。乙方、丙方保证任何一方或各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五条,一,乙方、丙方中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向甲方���付未付债务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两份,被告联信公司订购的货物金额分别为351900元及215000元,总金额共计566900元。每份订货单均约定:被告联信公司若付款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同时被告联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超过12天以上的应收账款收取违约金,从销售之日起第6日开始计算,计算比率为万分之五/天。原告按约向被告联信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联信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联信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被告联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66850元。被告联信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联信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为被告徐向琳。以上事实有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联想产品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传真件两份、销售发货单签、自提说明、应收账款对账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签订的《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以及《产品订货单(代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联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联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56685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以及《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对所有联想产品自甲��开出销售之日起12天以上的逾期应收账款向被告联信公司收取违约金,计算比率为万分之五/天,从销售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被告联信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徐向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向琳虽对《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中担保处的签名及红捺印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徐向琳因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中担保处的签名及红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徐向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徐向琳为被告联信公司对原告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被告联信公司对原告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向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被告联信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徐向琳,且被告徐向琳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向琳对被告联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支付货款566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向琳对被告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9元,由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负担(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769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联信公司、徐向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