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建磊、被告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生产自制膏药“蛇油膏”及药丸,并与被告人胡某乙在莒南县富源农贸市场东侧摆地摊销售其生产的膏药及药丸牟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生产、销售的膏药及药丸系应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药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