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郜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郜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13号罪犯郜芳,化名李艳芳,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于2012年12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郜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郜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郜芳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开封市惠济桥北街6号楼1单元6号房屋的房产证及以被告人郜芳照片制作的该处房产房地产权利人李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以抵押借款和出卖房屋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6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郜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表扬2次,2013年12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郜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郜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