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赌博于1998年8月20日被罚款1500元;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本区慈城镇尚志路14号家中,与袁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本区慈城镇尚志路14号家中,与叶某、苏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16幢102号403室家中,与王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后,于2014年9月25日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袁某、叶某、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