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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承武与朱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武,朱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朱承武。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利。原告朱承武诉被告朱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朱承武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武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朱绍利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绍利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朱承武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承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绍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芳附页: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告知本案为终审判决,当事人无上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