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淑德犯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淑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8号罪犯吴淑德,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1年1月19日入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吴淑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淑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本院(2013)海南二中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淑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淑德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茂明审判员 黄茂忠审判员 邢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