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振海诉张东旭、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王海清,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王振海,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女,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海清,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旭,男,住盘山县。被告: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苏静,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海诉被告张东旭、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王振海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张东旭为王海清,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委托代理人孙崇华,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清、被告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6时许,赵宾驾驶被告张东旭所有的车牌号为辽L58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山县西环路将原告驾驶的辽GX08**小型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宾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495元,其中车辆损失4395.00元,误工费5400.00元,交通费2700.00元,现各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我公司同意赔偿,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修车费发票,收货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395.00元;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证据4,原告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证据5,证人杨东出具的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18天,费用共计2700.00元。证据6,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2700元。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两份,证明辽L580**牵引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其保额为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100万。被告王海清、被告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案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租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16时35分,赵宾驾驶被告王海清所有的车牌号为辽L58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V7**挂)沿盘山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山县西外环开发区路口时,与前方原告王振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X0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4395元。另查明:辽L58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王海清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挂靠在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车辆修理费4395元,租车费1000元,合计为5395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振海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是正常、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车辆受损,遭受的是财产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并不属于交强险中财产险限额赔偿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租车确有特殊需要,租用车辆作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属于一种人为的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赔偿。但鉴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更为合理,本院酌情认定租车费用为1000元,作为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海清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其应与被告王海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清的车辆在中保盘锦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王振海2000元;二、被告王海清赔偿原告王振海扣除交强险余额3395元(5395元-2000元),被告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振海;三、驳回原告王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由被告王海清承担50元,被告盘山县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王振海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