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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破窗的方式进入普定县百花大世界建设筹建组熊某辉办公室及筹建组食堂,将价值2395元的办公室的花、热水壶餐具、食材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熊某辉的陈述;证人许某祥、朱某华、杨某英的证言;普价证鉴(2014)43号《关于普定县百花大世界园区建设筹建组食堂被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取证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破窗的方式进入普定县百花大世界建设筹建组熊某辉办公室及筹建组食堂,将价值2395元的花、热水壶、餐具、食材等物品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物品发还失盗主。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熊某辉陈述,我们普定县百花欢乐大世界园区建设项目筹建组办公室、食堂被盗了。今天(2014年9月5日)早上,我们园区的朱某华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园区的食堂被偷了,我就到厨房去检查,发现厨房里面的油盐酱醋、冰箱里面的肉、锅瓢被盗了,具体被偷什么我不是很清楚。我又去二楼我的办公室,发现窗子坏了,办公室的一盆蝴蝶兰里面的4株花、一件迷彩服、两块毛巾、自动热水壶(器)被盗,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办公室的窗子被撬压过,应该是昨天晚上到今天早上这个时候被盗的,当时没有人在办公室。我办公室平时没有人生活居住,我下班就走了。但是我们那栋办公楼一楼有大门关好的,而且是有人看守的。厨房里被偷的东西价值多少我不清楚,我办公室的蝴蝶兰是遵义的百花欢乐大世界的陈某进董事送给我们的,一株是188元,被偷的4株是752元,然而他偷走这4株花后,我这一盆花就损坏了,这盆花总共是12株,价值就是2256元。被偷的迷彩服是今年8月1日县武装部发的,价值400元左右。被偷的自动热水壶(器)是2009年以300元买的,现有6成新,价值150元左右。被偷的两块毛巾是新的,价值30元。2、证人许某祥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9月5日)早上7点30分的时候,我们青山百花欢乐大世界筹备工作组做饭的小杨打开食堂的门后,她给我讲被偷了。我当时在院坝头,听说了之后就去食堂里面看,看到米、煤气炉不见了,我就叫小杨清点被偷的东西,并打电话报警。食堂被偷了一瓶煤气、一个电风扇、半袋米、油、辣子等,具体的我也不太清楚。昨晚我是值水管所的班,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响动。至于百花欢乐大世界筹备工作组有没有人值班我不太清楚。3、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9月4日)晚上7点来钟的时候我们从工作组食堂离开回家,今天早上7点半钟的时候我回到工作组,将食堂的门打开就发现食堂里面的东西不见了。被盗的东西有平底锅是不锈钢的没有用过、电磁炉两个都是黑色的就只是用过了一个多月、电风扇黑色的一台用过了一个多月、煤气灶一台用过了一个多月、煤气瓶一个用过了一个多月、都是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买的,食盐四包都是一斤装的、纸巾三包、甜面酱两瓶、水豆豉两瓶、香辣酱两瓶、干豆豉一袋、鱼竿两根、鱼竿支架两根、面条四把、油辣椒一袋、猪油一袋、煤气瓶一个、大米一袋、油炸蹄筋一袋、猪肉两袋、渔具两盒是最近几天才买的,具体是什么牌子的我不太清楚,因为这些东西都是朱某华采购的。除了食堂被盗以外还有熊主任的办公室也被盗了,具体被盗了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朱某华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9月5日)早上七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接到在我们筹建组厨房做饭杨某英的电话,她在电话里说我们厨房昨天晚上被盗了,我就去查看厨房,发现厨房里的好多食材、炊具不见了。后来我又听见筹建组熊某辉的办公室也被盗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厨房里面被盗的东西很多,主要是食材和炊具,被盗的物品有:液化灶又称猛火炉,一个月前买的,九成新,当时花了150元;液化气罐是我们在普定林业局门口借的,120元一天,液化气罐价值多少我不清楚;一个电风扇,祥立牌子的,一个月前购买,九成新,当时花了120元;在普定农贸市场买的四把面条,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每把7元;一双长筒黑色水鞋,我们其它员工买的,什么时候买的,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一袋油辣椒,两斤左右重,用过了的,是在普定农贸市场买的散油辣椒,每斤10元;菜油一袋,每斤9元;肥肉两袋,每斤12元;食盐4包(3块钱一包的);一斤蹄筋,在普定农贸市场购买,每斤120元;大米一袋,每斤2.6元;电磁炉两台,三星牌的,买了一个月,九成新,120元每台;两棵鱼竿及一个鱼竿支架,一个鱼竿是“碎波”,一个是“大将”,上个星期在普定花了620元购买的;香辣椒两瓶,每瓶8元;干豆豉一袋,每斤10元;水豆豉有两瓶,每瓶10元;甜面酱两瓶,每瓶5元;我听熊某辉说他的办公室被盗了四株蝴蝶兰的花,花有两株是红白色、两株白色,每株180元,一台热水器,一个水壶,一个平底锅,这些物品的特征及价值我不是很清楚。厨房大概是今天凌晨被盗的,厨房的门窗是关好的,门是反锁的,没被破坏,是窗户被撬坏了。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2000年时我因盗窃罪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后是2001年从普定县看守所释放的,释放的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9月4日晚上11点过钟,我从家里面走到青山水库去,走到指挥部的时候,看到指挥部里面没有人,路灯是开开的,房间里面的灯是关的,厨房的灯也是关的,我就准备去偷东西,但是指挥部的大门是锁的,我就从指挥部办公室的右边的围墙顺着安装在墙上的避雷针往上面爬,爬到二楼后我就走到阳台上,我一个房间一个房间的看门和窗是不是打开了,我用手试推一个房间的门是关着的,我就再试窗子,我一拉就把窗子拉开了,我就从窗子那里跳进房间里面去,进去之后我看到桌子上面有一个紫红色的热水器,热水器上面有一个白色热水壶,窗子边下面的凳子上有一个大花钵,花钵里面载得有一些花,花是紫色的和黄色的,一朵花好像有5瓣。我开始看的时候我还以为是假的,我挨近一看发现是真的,我就拔了4棵,房间里面还有一个木质的衣架,衣架上面有一件迷彩服,一个草帽,因为当时下雨,我就把衣服拿来穿着,之后我将就在厕所里面拿得两个红的塑料袋子把这些东西装好,顺着避雷针下到地上,之后我就去厨房,因为厨房的门边有路灯,我就从厨房后面的窗子翻到厨房里面去,在厨房里面拿得一个煤气瓶(里面还有一半左右的煤气)、一个煤气灶(铁皮是黑色的)、在冰柜里面拿得小块小块煮过的肉(具体有多少块我没有数)、还有一钵菜油(大概有4斤左右)、四把面条(一把有三斤)、四包盐巴(每包一斤)、一坨抽纸(一件、三包)、半口袋大米(有13斤多)、甜面酱两瓶(小瓶装)、两瓶水豆豉(小瓶装)、一包豆豉(有一斤八两)、一小袋油辣椒(一斤左右)、半斤左右的油炸过的猪蹄筋、一个电风扇(黑色和红色的落地扇)、渔具两幅(塑料盒装起的,有两棵鱼竿)、一双水鞋(黑色)、一个电磁炉(黑色)、一个锅(白色)。我把这些东西从厨房的窗子提出去,在厨房里面找到三个呢绒袋子,我在窗子外面把这些东西装成三袋,我把小斗车推到后面的小院坝把三个袋子装在车上,穿起水鞋把这些东西拉到我家里面去,之后我就睡觉了。我偷这些东西拿放在家里面,还没有开始用,也不晓得这些东西的价值。小斗车是我老爹放在我家院坝头的,我去偷的时候推去的。偷的东西被刑侦大队拿去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许某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百花欢乐大世界园区建设项目筹建组二楼办公室和工作组食堂。7、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9月5日,普定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某住宅卧室内取到其盗窃的下列物品,并予以扣押、称量:电风扇1台、蝴蝶兰花4株、面条4把(重6千克)、水鞋1双、煤气灶1台、油辣椒1袋(重0.75千克)、菜油1袋(重3.2千克)、煤气瓶1个、大米1袋(重6.8千克)、油炸猪蹄1袋(重0.5千克)、猪肉2袋(重12.9千克)、热水器1台、水壶1个、平底锅1个、电磁炉2个、食盐4包、纸3包、甜面酱2瓶、水豆鼓2瓶、香辣酱2瓶、干豆鼓1袋(重0.9千克)、鱼竿1根、鱼竿支架2板、鱼具2盒、斗车1辆。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对被盗物品和称量结果进行指认。8、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被盗物品清单、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43号《关于普定县百花大世界园区建设筹建组食堂被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普定县百花大世界项目筹建组食堂被盗物品(落地扇1台、蝴蝶兰花4株、面条6公斤、矿工专用靴1双、煤气灶1台、菜油3.2公斤、煤气瓶1个、大米6.8公斤、油炸蹄筋0.5公斤、猪肉12.9公斤、电热水壶1个、平底锅1个、电磁炉2台、食用盐4包、抽纸3包、甜面酱2瓶、水豆鼓2瓶、香辣酱2瓶、鱼竿2套)属生活日用品,以2014年9月5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现有市场价计算,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39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熊某辉、许某祥和被告人胡某某。9、领条证实,2014年9月5日,许某祥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领到被盗的餐具、食材等物品,并代熊某辉领取被盗水鞋等物品。10、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8时许,该局接熊某辉报警后立即展开侦查,发现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日15时许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1、本院(2000)普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00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4日止。因普定县看守所内勤室多次搬迁,资料正在整理中,未找到胡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12、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970年5月14日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239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代理审判员 蔡 波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