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占宏与王建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宏,王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59号申请执行人马占宏,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王建宁,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占宏与被执行人王建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房屋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宁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宁自愿以其妻子名下车牌号为宁A×××××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建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马占宏书面申请法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董 杨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