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衢州市衢江区实验中学教师,住衢州市柯城区。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许,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安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学期间接触并修炼“法轮功”,参加工作后仍阅读相关书籍并习练。2014年年初,刘某甲购置相关设备、材料,利用从“明慧网”等网站下载的“法轮功”材料,制作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和宣传单。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衢州市区雨花坊小区、乐业景观小区等处将自行制作的宣传册(单)散发至住户信箱内。至案发,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收缴、查扣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120份、宣传单90份。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乐业景观小区散发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资料时被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甲位于衢州市区衢化路乐业景观A7幢3单元5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前述地点扣押了部分刘某甲制作的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单)。此外,被告人刘某甲曾多次在上课及晚自习时间,向部分班级的学生宣扬有关“法轮功”的内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其制作相关“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数量较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扣的宣传(册)单属于打印错误的废品,不应作为对其定罪的数量。被告人刘某甲是法轮功组织歪理邪说的受害者,归案后认识深刻,并表示不再接触法轮功。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就读大学期间受法轮功的影响习练法轮功,毕业参加工作后断续习练并阅读相关书籍。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购置了打印机、纸张等设备材料,利用互联网从“明慧网”等网站下载有关“法轮功”内容的文字、音像等资料,制作了《天赐洪福》、《走出思维的误区》、《明白》、《警示录》、《三退与平安》、《天安门自焚是中共一手导演的骗局》、《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宣传单。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衢州市区雨花坊小区、乐业景观小区的住户信箱等处散发其制作的宣传册(单)。至案发,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收缴、查扣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120份、宣传单90份。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至乐业景观小区散发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资料时被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在衢州市区衢化路乐业景观A7幢3单元5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中查获《明慧期刊》3份、《中国法轮功》1本、《转法轮》3本、《天赐洪福》4份、有关“法轮功”宣传单179份、法轮功护身符13张,以及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等电子储存介质,以及打印机、打印纸、订书机等设备材料。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实验中学任教期间,曾多次利用上课及晚自习的机会,向该校七年级部分班级的学生宣讲有关“法轮功”的内容的言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和归案情况;2.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的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等设备,有关法轮功的书籍、传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相应的设备,下载宣扬法轮功的文字、音像资料并制作相应的宣传单(册);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扣押(宣传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现场的方位和概貌以及刘某甲在相关场所散发宣传品的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相应的公共场所收缴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的情况;4.证人方某、章某、邵某、邱某、涂某、刘某乙、周某、姜某甲、姜某乙、鄢某、胡某、孙某、叶某、裴某、郑某、李某、祝某、张某、许某、刘某丙、占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居民居住小区散发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以及在教学中发表与法轮功相关的言论等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利用互联网中关于邪教组织的信息资料,制作、传播邪教内容的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制作或散发宣传资料的数量较少;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扣的宣传(册)单属于打印错误的废品,不应作为对其定罪的数量,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宣传单(册)、书籍等资料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