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志平诉被告稽元平、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平,稽元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方志平,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稽元平,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佑,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驻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诉讼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志平诉被告稽元平、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稽元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平诉称,2013年7月1日,稽元平驾驶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在居二线11公里加800米处掉头转弯时与方志平驾驶的贵FX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志平受伤、贵FX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志平受伤后在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稽元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与稽元平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方志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稽元平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份;并由稽元平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志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方志平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二页、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九页,旨在证明原告方志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方志平承担次要责任,稽元平承担主要责任之事实;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各一页、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三十四页、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三页,旨在证明原告方志平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之事实;大方县八堡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发票复印件六张、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票复印件二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一张、正宗凯里酸汤鱼发票复印件一张、燃油发票复印件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方志平受伤后产生急救费800.00元、医疗费25740.65元、检查费430.00元、燃油费380.00元、过路费40.00元、就餐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之事实;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六页,旨在证明原告方志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720.00至10900.00元之间、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被告稽元平口头辩称,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垫付和及时理赔义务,所以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稽元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稽元平的自然状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稽元平合法驾驶机动车之事实;保险单原件二份各一页,旨在证明被告稽元平驾驶的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已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之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方志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强制保险的部份,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志平请求的赔偿项目,部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稽元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申请我方垫付,所以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稽元平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各一页、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三页、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除2013年9月12日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各一张外的发票复印件四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一张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二页,以起止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而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以居住情况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为准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以印章不清晰、先盖印后打印而不具有客观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一页,以登记日期距事故发生不到四个月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以该证据上的员工姓名“方已平”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矛盾、出证单位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而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九页,以不能证明该卡号系原告所有、不能体现工资标准而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三十四页,以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非事故发生时间即2013年7月1日而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大方县八堡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系手写发票,非机打发票而不具有客观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各一张,以该两笔费用产生于出院之后、无相关证据佐证而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票复印件二张和燃油发票复印件一张,以其记载日期为鉴定次日而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正宗凯里酸汤鱼发票复印件一张,以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就餐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张,以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六页无异议,但以该证据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包含了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方志平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稽元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保险单原件二份各一页均无异议。原告方志平及被告稽元平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以该证据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未进行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除2013年9月12日与同年10月29日及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发票各一张外的发票三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被告稽元平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村委会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三份证据形成证据琐链,证实原告方志平自2006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发生后均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之事实,上述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住院病历,在病案首页的入院时间栏虽记载为2013年7月10日,且有修改痕迹,但该住院病历中其他关于入院时间的记载均为2013年7月1日,与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上的入院时间相吻合,故该病案首页的入院时间栏记载为2013年7月10日明显属于笔误,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大方县八堡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虽为手写发票,但加盖了大方县八堡乡卫生院印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票二张和燃油发票一张,其记载日期虽为鉴定之次日,却印证了因作鉴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性,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客观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志平提交的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证明人“方已平”与本案无头,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记卡系原告方志平所有,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发票各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正宗凯里酸汤鱼发票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9时10分许,驾驶人稽元平驾驶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在居二线11公里加8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沿居二线由大方县八堡乡往大方县兴隆乡方向行驶由驾驶人方志平驾驶的贵FX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方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大方县八堡乡卫生院使用其救护车将方志平护送至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并沿途采取急救措施,消费急救费800.00元。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作相关检查并消费130.00元检查费后,于同日因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同月27日共计27天,消费医疗费25740.65元。2013年7月15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稽元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方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方志平经与稽元平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就其损失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18日以稽元平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方志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720.00元至10900.00元之间、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为作上述鉴定,方志平消费了过路费40.00元,燃油费38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庭审中,方志平将其损失具体明确为:治疗费和检查费及急救费26970.65元、误工费51850.00元、护理费10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00元、后续治疗费109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88812.65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稽元平驾驶的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方志平驾驶的贵FX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方志平自2006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方志平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稽元平驾驶的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方志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志平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稽元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方志平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综合稽元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因素,可由被告稽元平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方志平自行承担20%的经济责任。因被告稽元平驾驶的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稽元平承担的80%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志平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方志平主张治疗费和检查费及急救费2697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充分证明了原告方志平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740.65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发票中,还证明了方志平入院前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30.0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客观性,该检查费应当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方志平提交的大方县八堡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了护送方志平至毕节并作急救措施产生800.0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客观性,该费用包含交通费和急救费,可归于医疗费范畴。故对原告方志平治疗费和检查费及急救费26970.00元的主张,本院将赔偿项目归纳为医疗费,并支持26670.65元(25740.65元+130.00元+800.00元)。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发票,其中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检查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方志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志平提交该三张发票旨在证明检查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方志平主张误工费51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方志平于2013年7月1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未痊愈致持续误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其期间共计427天,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方志平左胫腓骨内固定手术尚未取出,依法可以支持其误工的时间为427天;原告方志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不能证明该卡系原告所有,且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收入具有固定性,原告方志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方志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志平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八堡乡常住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850.00元的规定,原告方志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30850.00元(年/人)。故原告方志平的误工费为36090.27元(30850.00元÷365天×427天)。因此对原告方志平计算误工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误工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方志平主张护理费为10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方志平未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28224.00元的规定,原告方志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28224.00元(年/人);原告方志平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方志平的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计算;原告方志平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因伤未痊愈,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日,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护理费计算期限应当是90天。因此原告方志平的护理费为6959.34元(28224.00元÷365天×90天×1人),对原告方志平计算护理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护理费总额,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志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方志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00元/天;原告方志平因伤住院治疗27天,应当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为27天。故原告方志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0元(30.00元×27天)。因此对原告方志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方式及标准并据以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方志平主张营养费为2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然原告方志平就医的医院即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并未对原告方志平进行平时饮食以外营养品的辅助治疗,原告方志平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产生的事实和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被告稽元平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方志平依照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出营养费为2700.00元的主张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系被告稽元平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方志平营养费为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志平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等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原告方志平系毕节市大方县八堡乡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村委会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据形成证据琐链,证实原告方志平自2006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方志平虽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但其系务工人员已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志平的经常居住地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明显高于其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八堡乡的标准,故可以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中关于2013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41729.00元的规定,原告方志平残疾赔金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为41729.00元(年/人);原告方志平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仅2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方志平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方志平残疾赔偿金为83458.00元(41729.00元×20年×10%)。因此对原告方志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及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5702.00元,在应赔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方志平主张后续治疗费10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方志平为了治疗以求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志平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为8720.00元至10900.00元之间,对此本院采纳10000.00元。故对原告方志平后续治疗费109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0000.00元。8、鉴定费。原告方志平主张鉴定费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方志平为了确认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志平提供交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了鉴定费为1900.00元的客观性、必然性、合理性。故对原告方志平鉴定费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志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方志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因伤构成残疾,行动受限,在精神上受到打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本院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可确定原告方志平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因此对原告方志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部份支持为4000.00元。10、交通费。原告方志平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方志平提交的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票二张和燃油发票一张,证明了原告因作伤残鉴定产生的过路费为40.00元、燃油费为380.00元共计420.00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该二笔费用应当归于交通费范畴,故对原告方志平的交通费,本院支持票据金额的420.00元。原告方志平提交的旨在证明交通费1000.0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1000.00元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方志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交通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志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70.65元;2、误工费36090.27元;3、护理费695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5、营养费2700.00元;6、残疾赔偿金7570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交通费4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65252.26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12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方志平。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3252.26元(165252.26元-122000.00元),被告稽元平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承担34601.81元(43252.26元×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方志平;原告方志平自行承担20%的经济责任,即自行承担8650.45元(43252.26元×20%)。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方志平的经济损失共计156601.81元(122000.00元+34601.81元)。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被告稽元平与原告方志平自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方志平的损伤并无过错,被告稽元平驾驶的贵FK99**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并未投保除强制保险外诸如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的其他险种,故应当由被告稽元平与原告方志平按照二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志平与被告稽元平以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及时履行垫付和理赔义务为由而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志平或者被告稽元平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出过垫付和理赔申请,故对原告方志平与被告稽元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志平经济损失共计156601.81元;二、驳回原告方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2.00元,由被告稽元平负担417.00元、原告方志平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福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