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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不朵云,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进入昆明市五华区林与堂小区32幢8号周某某家盗窃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152.5元;泰铢69铢;“台电科技”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普洱特质珍品茶膏15包,无法估价;指甲剪1套,无法估价;蓝色理疗项链1条,无法估价;女式手表4块,无法估价;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金属钱币7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金属钱币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金色金属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玉石发簪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绿色玉石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水晶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翡翠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云烟(印象)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云烟(软珍品)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红河(硬99)0.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后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严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仓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五价鉴[2014]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云发改价鉴(2014)17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公治刀认字[2014]1028号涉案刀具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严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杰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