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玉屏农行诉被告杨达滔、杨永、杨应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杨达滔,杨永,杨应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下简称玉屏农行)。代表人刘湘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侗族,该支行协管员。被告杨达滔,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侗族,务农。被告杨永,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侗族,务农。被告杨应春,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侗族,务农。原告玉屏农行诉被告杨达滔、杨永、杨应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达滔、杨永、杨应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屏农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达滔以养殖经营为由,与杨应春、杨永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至2015年8月30日到期。杨永、杨应春等联保小组成员签下联保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贷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杨达滔第二次向原告用信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杨达滔避而不见,并将联系电话变更,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行为,致使原告贷款不能及时收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达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3954.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杨应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玉屏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及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达滔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杨达滔的身份情况及家庭住址。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借款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杨达滔于2013年9月30日向玉屏农行借款5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达滔欠玉屏农行利息3954.17元。5、联保承诺书,证明杨达滔、杨永、杨应春、朱仕敏、朱小琴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中任一成员与玉屏农行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借款人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杨达滔于2013年9月30日向玉屏农行借款50000元的债务已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经玉屏农行催收,被告杨达滔未予偿还。被告杨达滔、杨永、杨应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杨达滔以养殖经营为由,与杨应春、杨永、朱仕敏、朱小琴组成联保小组,向玉屏农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玉屏农行经过审查后,于2012年8月31日与借款人杨达滔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在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杨永、杨应春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与朱仕敏、朱小琴一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下联保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与玉屏农行在合同期间形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杨达滔向玉屏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玉屏农行派人多次上门催收,杨达滔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杨达滔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借款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联保承诺书、借款人贷款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玉屏农行与杨达滔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杨达滔、杨永、杨应春等人以《联保承诺书》形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如实履行。玉屏农行已履行了向杨达滔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当贷款到期时,杨达滔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杨达滔未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达滔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玉屏农行要求杨达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杨应春为杨达滔向玉屏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玉屏农行要求杨永、杨应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达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3954.17元,并按11.7%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永、杨应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达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