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常州富都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富都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富都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霖,常州富都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常州富都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餐饮消费欠款25803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执行人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且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