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毛狗”),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甲,绰号“蒲屌”),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秋秋”、“秋老鬼”),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队长”),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来到靖州县“鑫飞山宾馆’’6009房间,以冷某某、刘某某破坏游戏规则、赔偿之前招待的费用为由,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刘某某交出人民币3000元及一条价值人民币20980元的黄金项链抵押给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吴某甲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赃款、赃物。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查获的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物证(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冷某某、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蒲某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约被告人蒲某某商量从外地请打牌“出千”(作弊)的冷某某来靖州赌博赚钱,通过电话与冷某某谈妥相关条件,吴某某要蒲某某给冷某某汇款1500元当来靖州的路费。冷某某夫妇与刘某某夫妇到靖州后,蒲某某到靖州县鑫飞山宾馆为他们开好了房间。在靖州期间,刘某某等人的食宿费用基本由吴某某和蒲某某提供。吴某某和蒲某某带着刘某某、冷某某到靖州几处打牌的地方寻找参赌机会,2014年11月20日晚,吴某某和蒲某某到宾馆给了冷某某与刘某某每人4000元赌资,并联系了吴某甲至贮木场参赌,后又到江东桥头印刷厂附近参赌,输了1000多元,期间,刘某某认识了一当地人。2014年11月21日凌晨,吴某甲告诉吴某某,给刘某某留电话的人要去宾馆与刘某某见面,吴某某认为刘某某不想与自己合作,就接了吴某甲和蒲某某,同时蒲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要其来宾馆。在宾馆大厅,吴某某说刘某某“反水”(不肯合作),要找刘某某赔偿,其他三人均未反对。吴某某和蒲某某先乘电梯上楼到6009房间把冷某某叫到电梯口质问为什么破坏游戏规则“反水”,梁某某和吴某甲刚好走出电梯,梁某某把冷某某打了一耳光,在进入6009房间后,吴某某见到与刘某某留电话的人也在房间,就骂刘某某破坏规矩并打了其脸部几巴掌,蒲某某将刘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茶几上的酒瓶朝其殴打,梁某某也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吴某甲劝解吴某某等人不要打。吴某某、蒲某某等人威胁刘某某讲楼下有很多弟兄等着,必须赔50000元才出的了靖州城。梁某某怕出事,就以有人找他为由要吴某某等人自己看着办,即离开了房间。后吴某某等人要刘某某赔偿20000元。刘某某讲只有5000多元现金,尚要留着路费,叫其妻子到另一间房取了3000元现金。吴某某、蒲某某就要刘某某把戴的金项链和戒指作价17000元给吴某某,刘某某汇款17000元就可赎回。刘某某将项链取下连同3000元现金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等人离开房间下楼后,蒲某某将结果电话告知了梁某某。另查明,四被告人作案前后均未提及如何分赃。后四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将3000元现金及项链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邀请其到靖州合作赌博,并提供了路费及赌博资金、食宿费用,因刘某某想另外找人合作,吴某某与其他三个人以破坏游戏规则为由敲诈,冷某某在电梯口被梁某某打了一耳光,到房间后,蒲某某用酒瓶、其他人用手打了刘某某并索要赔偿50000元,刘某某叫他妻子拿了3000元现金和其戴的一根金项链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方离开房间。4、证人丘某某(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在靖州鑫飞山宾馆6009房间,几个年青人以招待了几天的费用为由找刘某某,穿黄衣服的用酒瓶打了刘某某,另外两人用手打了,丘某某到另一间房拿了3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将钱和戴的黄金项链给了一个穿黑衣服的胖子。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冷某某到了靖州后,与吴某某和蒲某某商量了如何配合赌博作弊赢钱,吴某某等人带着刘某某与冷某某到了几个打牌赌博的地方并参与了几次赌博,在赌博时认识了一个当地人并来到了刘某某住的房间,2014年11月21日凌晨,吴某某过了一会也带着几个人来找刘某某要招待了几天的费用,吴某某打了刘某某左眼一拳后又和另外一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蒲某某用酒瓶打了刘某某的头,吴某某他们还以楼下有很多弟兄守起威胁刘某某他们出不了靖州。因为害怕,刘某某就要其妻子拿了3000元现金及自戴的一条金项链给了吴某某。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与蒲某某商量从外地请冷某某来靖州赌博一起赚钱,与冷某某谈好条件后吴某某要蒲某某汇款1500元当路费,冷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靖州后,蒲某某到鑫飞山宾馆开了房间,吴某某和蒲某某带着刘某某、冷某某到了多处打牌赌博的地方参赌,在到靖州第三天晚,吴某某和蒲某某到宾馆给了冷某某与刘某某每人4000元后接了吴某甲至贮木场赌了一个多小时,后又到印刷厂附近参赌输了1000多元,刘某某与赌场一人互留了电话。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告诉吴某某,有人要去宾馆与刘某某见面,吴某某认为刘某某破坏游戏规则“反水”,就接了吴某甲和蒲某某到宾馆,梁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也赶到宾馆大厅,吴某某提议找刘某某索要赔偿50000元,到时看情况再定,其他三人均同意。吴某某和蒲某某把冷某某叫到电梯口谈“反水”赔偿时,梁某某和吴某甲刚好出电梯,梁某某把冷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在进入6009房间后,吴某某骂刘某某破坏规矩并打了其脸部几巴掌,梁某某也打了一巴掌,蒲某某将刘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茶几上的鸡尾酒瓶打了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威胁刘某某不赔钱离不开靖州,后梁某某对吴某某说你们自己看着办便离开了房间,吴某某得3000元现金和金项链后离开现场,其他人没有分赃。7、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联系蒲某某一起从外地请冷某某来靖州赌博,蒲某某给冷某某汇款1500元当路费。在冷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靖州后,吴某某和蒲某某、吴某甲带着冷某某与刘某某分别到几处地方参与赌博。期间因食宿花费4000余元。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在听到吴某甲讲冷某某与刘某某可能与他人合作时,便与吴某某商量要二人赔偿,后电话联系梁某某到宾馆,吴某某与蒲某某先上楼把冷某某叫出房间,梁某某出电梯后把冷某某打了两巴掌,在6009房间后,吴某某、梁某某和蒲某某用手、酒瓶打了刘某某,并进行了威胁。梁某某在谈到押项链前离开了房间。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得到现金和项链后要刘某某等人离开靖州。事后蒲某某将此结果告诉了梁某某,但均未提及如何分赃。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蒲某某请了外地人冷某某与刘某某来靖州打牌,吴某甲与吴某某、蒲某某带着冷某某与刘某某分别到了靖州几个打牌赌博的地方参与赌博。“小平”告诉吴某甲刘某某约他去宾馆,吴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蒲某某,后与吴某某、蒲某某、梁某某赶到宾馆商量办刘某某的“业务”(敲诈),梁某某出电梯时打了冷某某一耳光,在房间里,吴某某、蒲某某打了刘某某,吴某甲劝阻吴某某、蒲某某不要打,最后谈好由刘某某赔3000元现金、用一根金项链抵17000元,没有分得赃款赃物。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1日凌晨接到蒲某某的电话要其赶到鑫飞山宾馆有事,到大厅后,蒲某某、吴某某告诉梁某某一起合作赌博的人不肯合作,提出要刘某某二人赔偿三、五万元,在上楼出电梯后打了冷某某一耳光,后在房间里见吴某某、蒲某某在打刘某某时,梁某某也上去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并进行了威胁,因害怕出事,以有人找为由离开房间,事后,蒲某某告诉梁某某得了项链和现金,梁某某等人没有谈及分赃。10、被查获的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将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交由警方后被依法扣押,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11、靖价鉴字(2014)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靖州县公安局送检的刘某某的黄金项链价格为20980元人民币。12、辨认笔录,证明经冷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殴打他们的人系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梁某某。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鑫飞山”宾馆6009房间及现场概貌、方位等。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达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蒲某某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犯行为以及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蒲某某系从犯的量刑情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出于害怕提前离开现场,但没有对其他被告人进行劝说阻止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对其中止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扬泉审 判 员 夏文强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