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黄骅市黄骅镇方庄子村一食品加工点非法用工业盐加工炸鱼,每天生产约100斤炸鱼,每斤按6-7元全部在黄骅市贸易城销售出去。现场查获无任何标识的工业盐200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封存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进行熟食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