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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顺斌与贾卫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斌,贾卫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金顺斌。被告:贾卫国。原告金顺斌与被告贾卫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23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原告金顺斌为被告贾卫国运石渣,共运70车,每车计价190元,共计价款13300元,贾卫国已付4070元,尚欠923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贾卫国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但事后被告未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卫国支付原告金顺斌人民币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贾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