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柯泯、祝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柯泯,祝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功委托代理人:王子琳被告:赵柯泯被告:祝湘英(系赵柯泯的妻子)原告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柯泯、祝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柯泯、祝湘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赵柯泯在2007年至2009年担任原告岳普湖县分公司经理期间。销售原告的棉花种子,尚欠棉花种子货款369291元未交还原告。2010年年初原告对分公司人员进行了人事调整,被告赵柯泯不再担任分公司任何职务,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决算后,被告赵柯泯、祝湘英夫妇于2010年6月22日就被告欠原告销售棉种款项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至少还款20万元,余款在次年即2012年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369291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柯泯、祝湘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棉种款共计369291元,此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2、利率调整表一张。证实根据金融机构的利率调整,原告按一至三年年利率6.15%计算,369291元乘以年利率6.15%等于22711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柯泯、祝湘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9年被告赵柯泯在担任原告岳普湖县分公司经理期间。销售原告的棉花种子,尚欠棉花种子款369291元未交还原告。2010年年初原告对分公司人员进行了人事调整,被告赵柯泯不再担任分公司任何职务。被告赵柯泯、祝湘英于2010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喀什中棉种业有限公司棉种货款(07,08,,09年)总计369291元,现无法一次性还清,计划在2010年-2011年5月期间至少还款20万元,余款在次年还清。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9291元、利息22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花种子。尚欠原告货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柯泯、祝湘英支付原告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69291元;二、被告赵柯泯、祝湘英支付原告喀什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2711元(计算方法:369291元×年贷款利率6.15%=2271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92002元,由被告赵柯泯、祝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赵柯泯、祝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娜审 判 员 姚 辉人民陪审员 刘 茜任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勇刚勇刚高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