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廖某某,女,51岁。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51岁。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1987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素未谋面,彼此不了解,婚后也未产生任何感情,加之被告的母亲一直嫌弃原告的外貌、智力等方面资质差,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长期忍受被告母亲的辱骂和责难,被告从不从中调和,以致原告心灰意冷,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期间被告也从未询问原告下落,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对其婚姻失望之极,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谭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2月,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3月19日生育一子谭某乙,1994年4月25日领养一女谭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材料、调查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困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廖某某和被告谭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