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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连苍、周红巾与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苍,周红巾,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杜连苍,银行员工。原告周红巾,浙美艺校职工。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横塘村。法定代表人王雷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无业。原告杜连苍、周红巾诉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的车辆共计11辆,保全金额为66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苍、周红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陈伟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新城公司向两原告借款66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方式为在办妥抵押登记三日内,出借人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开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2×××16。借款后,原告杜连苍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新城公司汇入36万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周红巾向被告陈伟现金交付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新城公司的工资及购买被告新城公司经营所需的汽车。2011年11月29日,原告周红巾将现金22万元交付被告新城公司的承包人岑林章,由其于当日向��山市消防支队交纳了被告新城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借款后,被告新城公司按每月132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由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领取。后被告新城公司未再付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新城公司名下的浙L×××××学,浙L×××××学,浙L×××××学车辆,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一、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本被告仅收到36万元,并未收到过剩余30万元。另外30万元未入公司的账。二、原告周红巾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本被告收到的36万元系原告杜连苍所汇,并非周红巾所汇。三、涉案借款也系被告陈伟借款,并非本被告所借。被告陈伟当时系本公司的校长,��陈述的8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本被告不认可。如其要代本被告支付工资,也是通过公司账户出去,而非通过陈伟支付。对于原告所述的22万元借款系其用于支付向舟山市消防支队的场地租赁费,不予认可,公司进出账有记载,但该笔借款无支出账,故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本被告所用。原告周红巾要主张权利应向借款人主张。四、协议中既然载明将三辆车作为抵押,本被告认为36万元借款也应当是用该三辆汽车的价值来还款,其余还款方式不予认可。被告陈伟辩称:向原告借款66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均用于被告新城公司,并非本被告个人所用。2006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本被告任被告新城公司的校长,当时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由本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本被告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人一栏盖了新城公司的公章。当时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被告作为当时的负责人向案外人乐国徽借款36万元用于缴纳被告公司所欠付的国税局罚款,后本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其中36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公司,由被告归还给案外人乐国徽,另22万元现金系用于被告公司支付给舟山市消防支队的场地租赁费,剩余8万元由本被告从原告周红巾处现金收取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的职工工资以及购买公司所用的汽车,后两笔款项在被告新城公司处的财务账上有记载的。所以涉案66万元款项均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所需。另,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公司按每月支付利息13200元的事实,本被告知情,属实。本被告承认对该笔借款系连带担保,但认为应先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其没有还款能力下,本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复���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伟作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2、借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交付了66万元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36万元汇入被告新城公司的事实。4、消防支队出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中的22万元,由被告新城公司用于向消防支队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的原件均在(2013)舟定商初字第565号案卷中。被告新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书中的36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无异议,另外22万元和8万元系原告方和被告陈伟及案外人岑林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即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陈伟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城公司��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新城公司的财务账单原件一份,其中有2011年10月31日被告新城公司的收账通知单,四份支票存根原件,拟证明原告杜连苍汇入被告新城公司36万元以及本被告支付案外人乐国徽36万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原件二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22日,原告周红巾在本被告处分别领取2万元及58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收账通知单无异议,对于四份支票存根原件,此系被告新城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乐国徽的证据,原告方无法确认,被告新城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或其他人系其对款项的支配问题,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异议,也可证明该借款确实存在。被告陈伟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岑林章的笔录,其陈述:2006年,我与陈伟两人从舟山消防支��处承包了新城驾校公司。2008年的时候,改由陈伟一人承包。周红巾曾系新城驾校公司的员工。2012年年底辞职。新城驾校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基本上都是周红巾交给我,我再交付消防支队的。2011年11月29日,周红巾将22万元现金交付给我,由我将该款项交付消防支队作为场地租赁费。之后在2012年,周红巾要求我作证,证明2011年11月29日的那笔22万元款项系其个人出借给新城公司,我未答应,仅在他们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书上载明的“陈伟托周红巾支付2011年场租费二十二万元整”签了名。对以上证言,原告质证:岑林章的证言能证实周红巾确实曾将22万元交给他去支付场地租赁费。被告新城公司质证:对该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其仅是交付该笔租赁费的经手人,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其并不知情。不能证明本被告向周红巾借款的事实。他们之间的款项交付过程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陈伟质证:对该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情况说明因系原告自行陈述,需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城驾校于2011年11月29日向舟山市消防支队支付22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岑林章的证言,因其系涉案借款中22万元款项交付时的实际经手人,其陈述可信性较强,对该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原告杜连苍、周红巾与被告新城公司、被告陈伟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新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杜连苍、周红巾借款人民币66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三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在办妥抵押登记三日内,出借人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开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并约定由被告新城公司所有的车号分别为浙L×××××学,浙L×××××学,浙L×××××学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新城公司盖章,保证人一栏由被告陈伟签字。原告杜连苍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新城公司汇款36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新城公司向舟山市消防支队支付场地租赁费22万元。借款后,被告新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借款中的3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新城公司对剩余30万元款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上已明确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陈伟作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陈伟、案外人岑林章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亦可以表明周红巾出借给被告新城公司22万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场地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新城公司对于其向原告周红巾支付利息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新城公司虽抗辩其并未收到剩余30万元款项,但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款协议中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2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8万元款项,原告陈述此款系其现金交付被告陈伟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所需,但对该款项交付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果,故对该8万元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新城公司抗辩的原告周红巾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持有借据并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出借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新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新城公司应对涉案借款5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而根据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份利息已付,故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新城公司名下的浙L×××××学,浙L×××××学,浙L×××××学车辆,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请,因涉案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连苍、周红巾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杜连苍、周红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所承担部分向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浙L×××××学,浙L×××××学,浙L×××××学车辆,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舟山市新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超 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