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大明与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明,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65号原告李大明,男,汉族,1937年2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董净岚,女,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5号五矿大厦20楼20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7717471。法定代表人董净岚,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大明诉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被告董净岚及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李大明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收2‰的违约金,被告董净岚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附件。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大明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为6000元,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收2‰的违约金,被告董净岚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附件。后合同续约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每月返息,每月固定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合同附件还约定,法人董净岚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人做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应偿还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2014年7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净岚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9.6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余款并未给付,扣除了第一期利息。同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大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大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原告还主张自201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期内利息为0.6万元,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合同附件还约定,法人董净岚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人做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应偿还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后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4日。其余内容不变。2014年7月15日,原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5万元。原告庭审中称将提取的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同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大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大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给付原告的0.6万元折抵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月14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2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在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19.6万元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天2‰,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净岚作为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大明借款本金19.6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大明借款本金19.6万自201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大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董净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