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衍忠与曾德兴、刘青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衍忠,曾德兴,刘青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9号原告肖衍忠,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德兴,男,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青龙,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肖衍忠诉被告曾德兴、刘青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曾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伸、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衍忠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44分许,被告曾德兴驾驶冀FRK2**小车沿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井开区宏泰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全休3个月。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德兴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青龙,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德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15609元、护理费3424.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5.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34804.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德兴、刘青龙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804.5元(已品除支付的20000元),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德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剔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赔偿。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被告曾德兴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审查事故成因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处于合法状态,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情况。3、吉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6、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7、原告的户口本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德兴对原告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及证据4认为如加盖了医院公章则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如与原件核对无异则认可。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法庭审核其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曾德兴、刘青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限额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曾德兴对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2日9时44分许,被告曾德兴驾驶冀FRK2**小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青龙)沿吉安县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井开区宏泰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赣DUD4**二轮摩托车沿君山大道由西往东直行,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9999.22元。2014年10月21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含鉴定费,含第二次拆除2处内固定物手术费),出院后继续休息90天。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鉴定伤残为十级。另查,被告曾德兴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青龙,被告曾德兴在向刘青龙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德兴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9999.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护理费3424.2元(39天×87.8元/天)、误工费15402.6元(129天×119.4元/天)、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55.3元(6×13851×10%÷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33007.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曾德兴赔偿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青龙将车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曾德兴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曾德兴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3424.2元、误工费15402.6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5.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1328.11元。原告其余损失51679.21元,由被告曾德兴赔偿。因其已赔付20000元,尚应赔偿3167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肖衍忠赔偿损失计81328.11元。二、被告曾德兴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1679.2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青龙的诉请。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曾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