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焦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范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季至2013年春季,被告人焦某某将位于翁牛特旗亿合公镇培房营村铁匠营组南梁和广德公镇关东铺子村孟家营组南梁的高家梁国营林场林地内陆续毁林种植农作物。经鉴定,焦某某在占用的耕种地块面积及种类为:焦某某耕种孟家营子组南梁地块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2.0公顷;耕种铁匠营子组南梁地块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0.5公顷。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GPS平面位置图,翁牛特旗林业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在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仲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