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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清梅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梅,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6号原告林清梅,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清梅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梅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梅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陈志刚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清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后协商延长至2014年7月2日,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刚归还原告林清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3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志刚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志刚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3000元;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4月至8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后,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林清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后协商延长至2014年7月2日,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刚尚欠原告林清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志刚签名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林清梅要求被告陈志刚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清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