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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5)马民初字第60号上网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0号原告施某,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徐某,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施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0年8月23日在马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施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马龙县旧县街道办事处袜度居民委员会四旗田村一社84号小房子三间,价值10000(壹万)元;烤房两间,价值20000(贰万)元;长安小型货车一辆,价值10000(壹万)元;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壹万)元,共计50000(伍万)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结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且被告性格暴躁,生性懒惰,从不做家务,好吃懒做,平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随时无理取闹,常因小事吵架。被告是到原告家入赘的,自从被告入赘以后,原告家的经济大权就由被告掌管,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每年辛苦挣的钱都由被告支配,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年四季都见不着一分钱,被告在家不干活,被告拿着原告和原告父母的血汗钱在外吃喝嫖赌,原告和孩子及原告的父母生病被告均不管不问。2014年农历7月3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无理打儿子施某甲,原告劝被告不要打儿子,被告还打了原告,后来原告的父亲看不下去,劝被告不要打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烟杆打原告的父亲,打断了四五根烟杆,致使原告父亲一个多星期下不了床。原告认为对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多次忍让,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已从根本上无心把日子过下去了,据此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施某甲、女儿施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50000(伍万)元;4、向旧县信用社借款80000(捌万)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经人介绍符合事实,婚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生性懒惰、从不做家务、好吃懒错、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随时无理取闹、常因小事吵架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家以前原告家主要财产仅有土木结构住房一间,后建有烤房四间、平房八间、沼气和猪圈,并安装太阳能一个,价值120000(拾贰万)元,购有小货车一辆,价值39800(叁万玖千捌佰)元。新建房屋地基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壹万伍仟)元,原告清楚。原告诉称的被告拿原告及其父母的血汗钱在外吃喝嫖赌,对孩子及原告父母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2010年原告母亲做阑尾手术,2014年原告父亲结石病发作由被告夜间开车送往马龙县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农历7月3日,原告诉称的被告打儿子施某甲浩属事实,后原告及其父亲反用烟杆打被告并打断四五根烟杆,此事与原告所说被告打原告父亲不符。向旧县信用社借款80000(捌万)元情况属实,其主要用于偿还2011年买车向被告弟弟徐某甲借款30000(叁万)元和2013年新建房屋向被告哥哥徐某乙借款50000(伍万)元。自从结婚到现在在家办了这么多事,被告掌管家庭经济开支。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有轻仓栅式货车一辆。3、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国移动集团客户详单五份,欲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系原告父母出钱购买;对五份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系原告与朋友的联系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仅系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法定证件,没有相关权属证明及购买凭证,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移动集团客户详单,仅系中国移动集团对客户通话记录的记载无相关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情况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生下长子施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生下长女施某乙。双方在旧县农村信用社尚有8万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缺乏沟通,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曾多次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已经建立。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等问题致使出现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解决。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被告基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孩子尚小等原因不同意离婚。只要夫妻之间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彼此加强沟通、理解、包容、信任,冷静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也才能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快乐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施某和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欣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