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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全与被告何桂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全,何桂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海全,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乐镇。委托代理人张海志,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乐镇。被告何桂春,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新圩镇。原告张海全与被告何桂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志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全诉称,经原告张海全与被告何桂春友好磋商,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7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流市西埌镇新兴街09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流市房权证西埌镇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北国用(1993)字第05-106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在办理转让房屋产权过程中,原告已向北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营业税、契税等有关税务。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北流市西埌镇新兴街096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何桂春;5、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北流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依法申报纳税并已依法纳税的事实。被告何桂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位于北流市西埌镇新兴街09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均为被告何桂春【用地面积为74.5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4.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北流市房权证西埌镇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北国用(1993)字第05-106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011年3月18日,原告张海全与被告何桂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何桂春自愿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张海全;讼争房屋的转让价格为279000元整;张海全向何桂春交付讼争房屋转让款后,何桂春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张海全;讼争房屋转让款交付完毕后,如张海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何桂春应当给予协助,确保张海全顺利办理好产权登记,相关费用由张海全负责;该合同一式两份,张海全、何桂春各执一份,自签订日起生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被告立写《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收到原告交来讼争房屋的购房款279000元,房款已交清楚。此后,原告为了办理讼争房屋的变更登记而支出了相关的税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被告何桂春,因此,被告何桂春依法享有自主处分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原告张海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给被告,被告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原告亦为办理讼争房屋的变更实际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房屋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海全与被告何桂春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