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英国与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国,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朱英国,男,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程光磊,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李士伟,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男,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朱英国与被告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国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勇,被告李士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国诉称,2014年5月19日7时25分许,程光磊驾驶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张义岭驾驶的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行驶追尾碰撞朱英国驾驶的鲁J250**号小型轿车,导致鲁J250**号小型轿车失控打转,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辛欣驾驶的鲁JZZ6**号小型轿车。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碾压隔离用反光锥筒后停于最终位置。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义岭、朱英国、辛欣无责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625元、贬值损失7800元、交通费7090元、救援费1080元、拆检费1600元、评估费3700元、拖车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光磊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士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交通费、拖车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各种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7时25分许,程光磊驾驶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张义岭驾驶的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行驶追尾碰撞朱英国驾驶的鲁J250**号小型轿车,导致鲁J250**号小型轿车失控打转,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辛欣驾驶的鲁JZZ6**号小型轿车。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碾压隔离用反光锥筒后停于最终位置。事故造成四车不同承担损坏,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XX、李西梅、张加良、张维阁、李安吉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岭、朱英国、辛欣无责任,乘员XX、李西梅、张加良、张维阁、李安吉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车辆损失、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交评字(2014年)第2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总额18625元;车辆贬值损失总额7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3700元、拆检费1600元、施救费1080元、救援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冀AKL1**/冀A79**的车主为被告李士伟,被告程光磊系被告李士伟雇佣的司机。鲁J25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英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光磊是被告李士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程光磊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士伟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失18625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有两个无责车辆,依据法律规定,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935.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17455.09元、施救费10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二、鉴定费3700元、拆检费1600元、救援费1000元,原告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李士伟承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7800元、交通费709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英国车辆损失费93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英国车辆损失费17455.09元、施救费1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士伟赔偿原告朱英国鉴定费3700元、拆检费1600元、救援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518元,由原告朱英国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