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晓琴与吴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晓琴,吴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邱金菊,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执行人黄晓琴,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吴汉刚,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晓琴与被执行人吴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金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金菊称,人民法院在执行黄晓琴申请执行吴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案外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该房产系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吴汉刚离婚期间购置,属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不应查封;且该房屋系案外人与子女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应采取强制措施。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汉刚于2014年1月10日驾驶自有货车与申请执行人黄晓琴所驾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晓琴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吴汉刚应赔偿黄晓琴各项损失184126.53元。因吴汉刚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申请,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新洲执字第00429-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邱金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九组,所有权证号为200631532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案外人邱金菊与被执行人吴汉刚于1987年10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6日因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理判决离婚,于2007年4月16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吴汉刚与案外人邱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金菊未能举证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因邱金菊对该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且未按期履行,本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邱金菊关于该房产属个人财产不应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规定,是否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邱金菊关于该房屋属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应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外人邱金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金菊的执行标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