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莉与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87号原告王莉,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A座21层2506室。法定代表人黄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圣,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中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可暖,中金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莉起诉称:2013年9月9日,王莉与中金中投公司签订了《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王莉将股票账户内的15万元委托给中金中投公司操作,合同有效期1年,管理费收取的标准为委托资金总额的15%;若亏损由中金中投公司承担损失,若账户增值未达15%,中金中投公司将管理费全额退还。王莉履行了合同,将股票账号及密码告知中金中投公司。期满后,王莉账户出现亏损。故王莉诉至法院,要求中金中投公司支付本金3万元,返还��理费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金中投公司:中金中投公司未收取王莉任何本金;若王莉能举证证明中金中投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中金中投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王莉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中投公司(原名称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管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股票投资管理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号及其关联的资金账号,自愿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在甲方账户内进行交易;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证券公司为华西,开户地北京,账户内��计的资金总额为15万元;甲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总额为委托投资管理的实际基数,并以此作为交纳投资管理费和分成的基数;甲方应在乙方确认收到投资管理费当日将股票账户、账号写于合同告知乙方,将股票账户的操作密码直接告知甲、乙双方确认的股票账户的管理人员,乙方保证对其股票账号和操作密码进行保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在股票账户内进行独立操作的,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的独立操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管理预收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为委托资金总额的15%;双方同意,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管理资金基数15万元,乙方按照15%收取管理费;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本协议期内甲方自愿与乙方进行账户盈利分成,且分成比例为7:3(甲7乙3);当甲方账户资金增值达到投资管理基数的15%时,此15%以管理费形式返还,在返还管理费后���按上述比例资金增值每到10%以上结算后分成一次;协议期满,甲方账户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期结束后,若账户增值未达到15%乙方将管理费全额退还;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合同最后一页手写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不先交15%管理费,当甲方股票账户首次盈利10%时,此10%盈利归乙方所有;第2个10%盈利归乙方所有,之后的盈利甲乙双方按7:3分成,本合同其他条款与补充协议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该手写补充协议加盖了中金中投公司公章。王莉称其2013年9月9日将账户交给中金中投公司,转入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到账。2014年12月8日,王莉前往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置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王莉称合同期满后,因亏损,一直与中金中投公司协商继续操作,直到2014年12月8日才收回账户。2013年9月10日王莉的账户资金余额为154706.58元,2014年12月8日资金余额为121138.52元。王莉称亏损仅主张3万元。另,2013年10月24日,王莉向中金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14800元。王莉称,该14800元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系盈利后王莉将款项取出,并汇至中金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中。中金中投公司认可该款系王莉账户的盈利款,但并非管理费。关于合同效力,王莉表示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若法院认定无效,则仍然要求中金中投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并返还管理费14800元;中金中投公司则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查,中金中投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中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莉提交的《管理合同》、证券公司出具的账户资金余额情况、密码变更受���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金中投公司与王莉签订的《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由中金中投公司在王莉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且王莉不干预中金中投公司的独立操作。中金中投公司直接操作王莉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余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管理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王莉有权要求中金中投公司赔偿损失。现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额超过3万元,王莉现要求中金中投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莉汇给黄金凤的14800元。双方当事人均称该14800元为账户盈利,同时王莉认可是将盈利取出后以管理费方式交给中金中投公司。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故王莉依据该合同取得的14800元盈利本应予返还,现王莉主张该14800元为管理费并要求退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莉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签订的《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无效;二、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原告王莉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