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覃凤英诉被告李志坚、李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覃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覃某甲,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某乙,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司机。系肇事车司机。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司机。系肇事车所有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黄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覃某丙(又名覃保丙),男,1979年出生,侗族,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地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某丁,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法律岗职员。原告覃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立忠、梁荣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覃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覃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同意,追加覃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9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覃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原告搭乘荣某某驾驶桂BTS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三江县境209国道线牛浪坡隧道路段时,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超车,先撞对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B929**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与荣某某驾驶的桂BTS3**号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08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已产生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508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1518.75天(27天×56.25元/天);4、误工费22050元(其中住院27天,出院后全休365天,共392天×56.25元/天);5、营养费135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40元,共计64744.42元。案发后被告李某甲已经给付7000元,余下57744.42元未给付。因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未产生的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待产生后另案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桂B92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申请追加当事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2、李某甲的驾驶证和李某乙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3、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4、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6、车票4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7、覃某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覃某丙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覃某丙所有的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甲辨称,我是李某乙聘请的司机,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对肇事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仍然不够的才由李某乙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医嘱的,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也没有定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天数过高。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辨称,李某甲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产生的责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对肇事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仍然不够的才由我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和李某甲一致。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第一次庭审辨称,一、本案应依法追加覃某丙为本案被告,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无责医疗、伤残以及财产总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事故中,李某甲负全责,另一当事人覃保明虽无责,但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100元,余下的才由我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惯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误工费请求天数过高;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被告覃某丙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是无责任的,并且我的车已在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丙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二、因覃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另一当事人,故请求法院按照比例合理分摊赔偿数额。三、本案有两个保险公司,我公司是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承担的是全责,而两位伤者请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之和未超出121000元,故我公司应当按照1︰10的比例进行赔偿。四、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院医嘱全休1年时间太长,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某甲的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院医嘱全休1年时间太长,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覃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全休1年时间过长,与原告的病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均记载:全休壹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该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年超出了正当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全休1年的医嘱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除医嘱“全休壹年”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覃某丙、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的司机李某甲驾驶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乙,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往融安县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境209国道2782KM+500m牛浪坡隧道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覃某丙驾驶的桂B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随之又与对向由荣某某驾驶的BTS38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覃某甲)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荣某某、覃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实地进行勘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某某、覃某丙、覃某甲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覃某甲被送往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髌韧带部分损伤;4、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并头皮多处挫裂伤;6、左足背挫裂伤并第一趾伸肌腱断裂;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程1人陪护;适宜加强营养;每个月回院复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4924.59元,全休期间伤情复查、检查费开支16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7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原告提出如上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8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娄星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桂B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覃某丙,被告覃某丙于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某甲的责任认定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五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34677.09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47.5元,是事故发生当天抢救原告在门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161.08元,是原告遵照医嘱到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病情共开支费用35085.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27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请求2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全程壹人陪护共计贰拾柒天整,原告请求27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被告无异议,应为24432元/年÷365天×27天=1807.38元,原告请求1518.75元,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误工费问题,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医嘱虽记载:全休壹年。但在原告提供的病程记录中左下肢DR检查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伤情全休时间应在120日较为合理。故该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年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全休120日较为适宜。鉴于原告住院27天,误工天数应为147日。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标准应为24432元/年,原告请求按照2053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7天×20534元/年÷365天=8268.7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记载: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庭审时表示放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08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1518.75元;4、误工费8268.75元;5、交通费40元;6、营养费810元,共计48423.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38595.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9827.5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李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是李某乙雇请的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乙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甲是李某乙雇请的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荣某某、覃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某乙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为此除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费用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费用后,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即免除了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关于覃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覃某丙本应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覃某丙所有的桂B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赔偿义务由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向原告履行,即免除了被告覃某丙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覃某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已向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承担的是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鉴于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荣某某、覃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荣某某、覃某甲的各项损失。据此,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14.33元(1000元÷(84192.99元+38595.67)×38595.67元=314.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84.47元[(18287.96元+9827.5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9827.5÷(18287.96元+9827.5元)=884.47元]。上述款项合计1198.8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KQ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B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某某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荣某某、覃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荣某某、覃某甲的各项损失,余下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143元(10000元÷(84192.99元+38595.67元)×38595.67元=314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943.03元[(18287.96元+9827.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9827.5元÷(18287.96元+9827.5元)=8943.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35138.34元(38595.67元-314.33元-3143元=35138.3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因被告李某甲已垫付赔偿原告7000元,故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覃某甲28138.34元。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的7000元,由其自行持相关票据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143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943.03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8138.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14.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覃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84.47元;六、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71元,原告覃某甲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晓人民陪审员 覃立忠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曹红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