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桂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秀梅,杨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桂秀梅。被执行人杨秀英。桂秀梅与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仇庆年、杨秀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桂秀梅借款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8元由仇庆年、杨秀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发现其账户中的余额不足清偿本案的债务;另查明仇庆年于2014年4月因病死亡,其遗产只有与杨秀英共同拥有的在本区城东乡黄土村二组4号的农村住房。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和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极少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调可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