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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柯某。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委托代理人:胡卫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中全、胡卫兵,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某甲之母柯某与被告陈某乙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原告。2012年4月27日,柯某与被告陈某乙经该院调解离婚,确定由柯某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于2013年起于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鹏盛家园3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后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母亲柯某代为管理出租。被告亦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8月。另查明,原告原就读于台州市路桥区实验中学,2014年下半年进入台州市路桥区蓬街私立中学高中部学习。柯某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9月在其所在村各领取了人民币3450元、32660元、12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母亲柯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该院就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等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综合考虑各自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财产分配等最终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每年6000元的金额应是综合确定的一个抚养费数额。虽然原告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要求,但须有法定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就读于台州市路桥实验中学时的中餐费3200元、衣服、眼镜、鞋、门诊医疗费等共计3492元、中餐费、衣服、眼镜、鞋等费用属日常消费支出,门诊医疗费亦属日常看病费用,在协议抚养费金额时应已在预期费用中,且属于抚养费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8782元,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付保险费的凭证,且保险费不属于抚养费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习班费用33360元、就读于蓬街私立中学所花费的捐资费26800元、高中三年学杂费53515元,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捐资费26800元、补习班费用33360元(仅16480元有收据),均系收款收据,并无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中三年学杂费53515元,该院认为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求并符合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原告就读于私立学校,致使其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该些费用属于扩大性支出,且部分尚未产生,而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有所在村发放的48810元及名下房屋的租金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止,该院认为,鉴于原告现已就读于私立学校,且被告自认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为缓解原告的生活压力,更好的成长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给付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且原告目前就读于高中尚未进行大学教育,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大学毕业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1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56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其中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4000元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读路桥实验中学时中餐费3200元,衣服、眼镜、鞋、门诊费用等计3492元,这费用属于抚养费范围。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虽有考虑,但近年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极大超出了协议时考虑过的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8782元保险费是未提供保险凭证且不属于抚养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的母亲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主要是为预防事故发生、减小上诉人母亲和上诉人经济负担,同时该份保险是由于村里土地被征用,国家补贴给每位村民15000元用于保险,但被上诉人无故停缴了上诉人的保险,并将15000元保险补贴用于偿还给其兄弟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三、捐资费26800元、补习班33360元,有蓬街私立中学出具的收款收据与证明,这两份证据彼此相互印证,认定这部分费用是事实。上诉人在蓬街私立中学期间学杂费53515元,虽部分费用未产生,但蓬街私立中学出具的明细账与证明已经表明需要53515元。上诉人与其母亲近几年虽在所在村领取过补助费,但这只是维持两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上诉人母亲现已失业在家,无力支付上述费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费用;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抚养费为5600元是不够的,实际上该期间的抚养费应为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个月的2000元后为1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乙答辩称:根据婚姻法规定,所谓的子女抚养费,尚在高中以及高中以下学习的费用应当承担,但对于收费高的私立学校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应征得父母同意,一方不同意,可以不予支付费用。关于保险的费用,上面写了投保人是上诉人母亲,且该费用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我同意一审判决增加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纠纷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就离婚、财产、抚养权等事项于2012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柯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乙愿于2013年起于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综合考虑了当时财产分配、收入情况等因素后的结果,双方均应按约遵守执行。现上诉人在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达成后仅两年多时间又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各类费用及提高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就读路桥实验中学时中餐费、衣服、眼镜、鞋、门诊医疗3492元费用属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时所能预料的费用,不属于离婚后出现的新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费8782元及捐资费26800元并不属于抚养费范畴,且捐资费系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分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关于补习班33360元费用及蓬街私立中学期间学杂费535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费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必要为限。在就读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或培训机构时,应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在一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就读,学习费用的增加属于扩大性支出,理应由同意方支付,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本人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就已获得所在村发放的48810元补助款及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现就读高中,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和生活支出亦确有增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各方的实际情况,支持了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标准的诉请也符合情理。上诉人认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之前协议所确定的抚养费标准支付至2015年8月,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费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