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8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莉与被告施纯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莉,施纯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806号原告张友莉,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纯掩,住晋江市。原告张友莉与被告施纯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莉的委托代理人夏选、被告施纯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莉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施纯掩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哲航)行至沿海大通道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二轮摩托车后轮碾压路面物体后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及陈哲航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施纯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哲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至今已产生医疗费用323676.66元,被告施纯掩仅支付医疗费347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8976.66元。被告施纯掩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施纯掩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76452.55元;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已支付医疗费147224.11元,因未出院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施纯掩未举证。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4700元,应予扣除,相应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结算住院医疗费用176452.55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日又产生医疗费用147224.11元,该部分费用尚未结算。以上合计医疗费323676.66元。被告施纯掩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载客营运,其应负有审慎驾驶的义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纯掩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二轮摩托车后轮碾压路面物体后车辆失控右侧翻,造成后载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过失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23676.66元应由被告赔偿,又因被告已垫付原告347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88976.66元(323676.66元-34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施纯掩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哲航)行驶至沿海大通道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二轮摩托车后轮碾压路面物体后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及陈哲航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纯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哲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纯掩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47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288976.66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纯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友莉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8897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7.5元,由被告施纯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