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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罗兴中诉杨海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中,杨海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罗兴中,男,汉族。被告杨海强,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王世文,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魏兴国,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秀,女,汉族,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经理。原告罗兴中诉被告杨海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中,被告杨海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陶世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中诉称,2014年11月21日00时30分,被告杨海强饮酒后驾驶挂靠于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甘AF41**号轻型货车,沿安宁西路行驶至安宁西路西北师大正门时,车辆右侧与驾驶人罗骁倜驾驶的原告罗兴中所有的甘AKU7**号小型客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骁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兰州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花费25556元。因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2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且被告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甘AF41**号车辆虽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海强在饮酒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失(车损)而产生的费用;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辩称,被告公司是与孙国法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而非被告杨海强,对于被告杨海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00时30分,被告杨海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F41**的轻型货车,沿安宁西路行驶至安宁西路西北师大正门时,车辆右侧与驾驶人罗骁倜驾驶原告罗兴中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KU7**的小型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6201050201402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罗骁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甘AKU7**号车辆被送往兰州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25556元。另查明,甘AF4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海强,挂靠于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6201050201402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兰州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装饰件销售单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受损车辆修理费25556元,并提供兰州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装饰件销售单及发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该受损车辆因维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555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能赔偿其车辆修理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杨海强在饮酒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杨海强在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海强虽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保险公司不能以饮酒为由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杨海强和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海强辩称,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因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杨海强应向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3556元。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辩称,该公司是与孙国法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对于被告杨海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该合同签订人虽为孙国法,但孙国法已于2013年年底将该车辆以两万多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杨海强,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杨海强使用至今,根据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的约定,甘AF41**号车辆自2011年5月17日至正常报废日期间,挂靠于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故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应对甘AF4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杨海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兴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杨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兴中车辆修理费23556元。三、被告兰州什川综合加工厂与被告杨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海强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