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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沭县327国道等处向过往长途货车索要“带路费”过程中,多次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分述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因万某某(另案处理)发现一辆苏J牌照运输钢材的货车未向其缴纳“带路费”。万某某遂叫张某同乘万某某驾驶的斯巴鲁轿车对该货车进行追逐拦截,在逼停该货车后,万某某将该货车前车牌用手掰弯,张某抓住驾驶室把手欲殴打货车司机,被该司机躲过,最后货车司机向万某某缴纳了“带路费”200元。2、2013年的夏天的一天上午,一辆运输危险品的鲁C牌长途货车在途经临沭327国道时,货车将路面的石子轧起来,将临沭县交警大队协警孙某甲之父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崩碎,孙某甲打电话给在路上收“带路费”的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又叫张某前往现场。因货车司机不承认崩碎玻璃,张某、周某甲威胁恐吓货车司机,期间张某上前对司机殴打,后货车司机赔偿了孙某乙7000元。3、2014年6月7日晚9时许,万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全顺面包车行驶至327国道西官庄东侧时,认为被害人庞某某驾驶的轿车轧了他驾驶的车,继而多次对庞某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拦截轧压,后万某某利用对讲机喊来同时在路上带车收“过路费”的被告人张某及万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万某某、张某等人向庞某某索要6万元钱,最后同意赔偿3000元。期间上述人员还要求解现常代表庞某某一方向他们赔礼道歉,并对解进行殴斗。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一起,来到临沭县白石路与327国道交汇处路口,以一辆过路的长途货车追尾临沭交警凌在涛的执勤车为由,对该车司机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现常等人陈述、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