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北京”牌低速货车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家埠街道干沟渊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王言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言功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15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照片一宗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于事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