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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傅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366号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99-11号11门。法定代表人:王岩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亚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傅宏亮。被告:张影。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宏亮、张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被告傅宏亮、张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现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699.7元,滞纳金5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根本违约在先,不是我恶意欠费,我只是暂时不交费。合同规定在五个月之内交费,而在这五个月之内发现原告有根本违约行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43条23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第20条第11款“甲方同意园区部分草坪砖行成部分园区停车位……”事实上,物业把地面改成硬覆盖,增加了七个到八个的车位,我的房前也被改变用途,增加了一个车位,《物业管理合同》中第五章第22条“物业服务管理质量”中的服务承诺的A款“三个月内使园区秩序得到改观”,原告也违约,K款也是没有做到,违约,要求法庭出示保洁记录,因为合同里提到了有保洁记录,还有L款绿地无破坏践踏等……物业公司没做到,N款提到维修服务,合同中说达到100%,本人家对讲门三年不能使用,上报了,原告一直没给解决。主要原因就是物业公司违约我才不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74平方米)的房屋共同所有人,该房屋座落于铁西区齐贤北街22号XX住宅小区内。2010年3月5日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经营性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由业主期初交纳,即每年于交费期初5个月内交纳本期12个月的物业费用,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未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有权终止合同。之后原告履行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二被告未按约交纳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699.7元,原告催要并经铁西区司法局笃工司法所调解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二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根本违约问题。二被告提供了20张图片主张原告将园区地面改成硬覆盖增加车位、未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使园区秩序得到改观、三年未对其对讲门予以维修,以及其房屋阳台渗水等,因被告提供的该些图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关于原告将园区地面改成硬覆盖增加车位、未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使园区秩序得到改观、三年未对其对讲门予以维修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服务未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有权终止合同。而原告是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离开园区的,其间并未被业主委员会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合同,故二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提供的图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拖欠不交物业服务费不当,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其他多数对物业服务没有异议、按时交费的业主亦是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过高部分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宏亮、张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99.7元;二、被告傅宏亮、张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2699.7元物业服务费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傅宏亮、张影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宏亮、张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