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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根胜与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胜,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号原告罗根胜,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罗根胜诉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佳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欠原告货款334542.4元。被告至2013年10月已支付货款249234.1元,尚欠货款8530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30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根胜与案外人肇庆市齐天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齐天陶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罗根胜向齐天陶瓷公司供应中铝球。2012年4月14日,原告罗根胜和被告佳丽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齐天陶瓷公司至今尚欠罗根胜煤块货款334542.4元;从本协议签订即日起,该货款转由陆桥铨的佳丽公司负责按期清偿,包括现有齐天陶瓷公司己支付罗根胜的期票若未兑现,亦由佳丽公司负责;以上货款今后与齐天陶瓷公司无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上述协议还对334542.4元分期还款的期限和金额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佳丽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未能依约在每月25日偿还欠款,共欠款85308.3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罗根胜与齐天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述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讼争《还款协议》的约定,原齐天陶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佳丽公司承担,故上述《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佳丽公司应依法履行。被告佳丽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确定的分期还款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佳丽公司偿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根胜支付货款85308.3元。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启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