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超亿塑料制品加工厂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超亿塑料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非审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超亿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高顶村1社***号。负责人周龙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未经批准占用重庆市合川区XX街道XX村X社集体土地2043平方米修建厂房,该土地系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1924平方米,建设用地119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9月15日,经卫片检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19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合川区XX街道XX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责令15日内对非法占用的1924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四、对非法占用的192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罚款每平方米41.25元(耕地开垦费的1.1倍),为79365元,对非法占用的119平方米建设用地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为1190元,共计80555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