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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新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新忠,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2013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系HIV阳性患者而未执行刑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监管收治中心。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新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新忠在其开办的“实力派”理发店内贩卖了3小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取毒资300元;2014年4月1日上午,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隔壁的巷子里贩卖了一小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某、方某,得毒资50元;2014年3月23日、24日下午,苏新忠两次在绥宁县教育局旁边的巷子里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一小管,获取毒资200元;2014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内贩卖一小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得毒资100元;2014年6月1日,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内贩卖一小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毒资9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新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苏新忠对起诉书指控向刘某某、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认识周某某、付某某这两个人,没有向这两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苏新忠在绥宁县城绿洲广场经营“实力派”理发店,在此期间,他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苏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刘某等人,经查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内贩卖了3小管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取毒资300元。2、2014年4月1日上午,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隔壁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苏某某、方某各贩卖了一小管海洛因,得毒资100元。3、2014年3月23日、24日下午,苏新忠两次在绥宁县教育局旁边的巷子里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一小管,获取毒资200元。4、2014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内贩卖一小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得毒资100元。5、2014年6月1日,苏新忠在“实力派”理发店内贩卖两小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毒资200元。另查明,苏新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苏新忠系HIV阳性患者而一直未收监执行。2014年9月30日,绥宁县公安局将苏新忠送邵阳市公安局监管收治中心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多年的吸毒史,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到苏新忠开的理发店内向苏新忠买了300元的海洛因。2、证人苏某某、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上午十时左右,他们在“实力派”理发店隔壁的巷子里向“忠忠”各购买了一小管海洛因,分别给了“忠忠”50元现金;同时,他们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苏新忠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忠忠”。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和24日下午,他在绥宁县教育局旁边的巷子里两次向苏新忠购买海洛因,每次花100元买了一小管。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近20年的吸毒史,2014年3月23日中午,他在绥宁县城花了100元从苏新忠手中购买了一小管海洛因。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她到苏新忠开的理发店里花200元现金向苏新忠购买了两小管海洛因,然后到“航空母舰网吧”,注射了一管,剩余的一管被公安人员收缴了。6、检查笔录和物证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后,收缴毒品和吸毒工具的事实。7、被告人苏新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苏某某、方某、刘某的事实。8、本院(2013)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苏新忠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绥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明了苏新忠系HIV阳性患者。10、被告人苏新忠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新忠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苏新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前罪所处刑罚未执行又再次犯罪,应将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施行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罚金五千元施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洪青万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