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运超与龙正良、唐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超,龙正良,唐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宋运超,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龙正良,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唐美莲,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宋运超与被告龙正良、唐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运超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宋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正良、唐美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超诉称:被告龙正良与唐美莲系夫妻,于2014年8月7日从原告借款20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000元和利息9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7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龙正良、唐美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正良与唐美莲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主张归还9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偿还逾期借款利息1876元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其后的逾期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正良、唐美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运超借款本金209000元、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1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龙正良、唐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