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娴与曹伟疆、王新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娴,曹伟疆,王新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957号原告:朱娴。委托代理人:黄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疆。被告:王新萍(系被告曹伟疆妻子)。原告朱娴与被告曹伟疆、王新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娴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王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伟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娴诉称,2010年4月,原告欲购买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别墅一套,后经该公司销售经理介绍,认识了二被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曹伟疆同意将其认购的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3-6-2号别墅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伟疆的妻子王新萍签订了《别墅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别墅认购书作废,被告协助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别墅认购书;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认购房款30万元,在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别墅认购书当日,原告将剩余18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之后并没有购买该别墅,也未协助并促成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认购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别墅转让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曹伟疆未答辩。被告王新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别墅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是该协议没有约定别墅哪天给原告转让,别墅至今没有转让是因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有纠纷,不是我们造成的别墅没有转让。我们的认购现在还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朱娴与被告王新萍签订《别墅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向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3-6-2别墅转让于原告;房款为21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别墅认购书作废,被告协助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别墅认购书;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认购房款30万元,在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别墅认购书当日,原告将剩余18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对被告协助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别墅认购书的期限未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另查,上述房产系二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别墅认购书》中认购别墅。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助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别墅认购书之义务的原因系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纠纷。以上事实有《别墅转让协议》、《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别墅认购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别墅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合同标的为购买被告在《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别墅认购书》中认购的别墅,且该内容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告与二被告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别墅转让协议》并未对二被告协助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别墅认购书的期限作出约定,且被告履行该义务取决于《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别墅认购书》的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对此期限补充约定,致使双方签订《别墅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别墅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能明确履约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别墅转让协议》;二、被告曹伟疆、王新萍返还原告朱娴购房款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4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0元,占争议标的75%,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曹伟疆、王新萍负担75%即5475元,原告自行负担25%即18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伟疆、王新萍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XX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