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莫佳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莫佳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号原告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4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3776-X。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凤花。被告莫佳强。原告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佳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凤花、被告莫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佳强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超越权限范围允许第三方赊账,造成公司坏账损失约6万元。鉴于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不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第5876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佳强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酒店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月薪7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经办之相关应收账款未收回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克扣被告2014年9月份��资不付。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7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停业(已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到人事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了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7000元。被告同意将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个人的应收款1284元在工资中予以抵扣。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876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停止营业而解除,故裁决原告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7000元,扣除应收账款1284元还应支付5716元,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971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签收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短信截屏、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发放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7000元,应予以补发,但应扣除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应收款1284元。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切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停止营业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在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莫佳强工资5716元。二、原告昆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莫佳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市富贵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