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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育华犯贩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XX,男,1971年1月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吸毒人员赵XX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黎XX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思南县城乌江大桥处交易。当日15时,黎XX在思南县城乌江大桥中间以300元贩卖一颗零包毒品海洛因给赵XX,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思南县公安局邵家桥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现金7688元,手机一部、电子称量器一台。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黎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3月5日,黎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黎育华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高血压等严重疾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黎XX的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思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被告人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XX在本院2014年3月5日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鉴于被告人黎XX犯罪情节较轻,且身患严重疾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黎XX犯罪所得300元,犯罪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量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加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