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灌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茆洪贤、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媒人张某丙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三月十八日被告通过媒人张某丙向原告索要彩礼136000元,其中现金36000元,存折上取10万元。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关系的感情,无法发展为夫妻关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可收取现金3600元,另外给了一张存单10万元。10万元存单当时无法提取,只有到上海才能提取。被告先用自己的钱为原告家的房屋进行装修,购买了空调,添置了双方结婚用的衣服、日用品,拍了婚纱照,购买手镯戒指(现在原告家中),以上的花费原告的父母承诺让被告先垫付,以后从彩礼中返还,一直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父亲才将10万元转给被告。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用此彩礼钱如下:2013年10月-2014年5月原告一直吃住在被告家中,生活开支2万元;原告赌钱输掉3万元,以上费用总合计花费8405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七月原、被告经媒人张某丙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8日双方花费15046元购买了黄金戒指及手镯,2014年4月1日双方花费2400元购买了空调,2014年3月28日至4月13日双方花费3659元拍摄了婚纱照。2014年农历三月十八日(3月18日),被告王某收取原告的彩礼礼金人民币3600元及一张十万元的存折。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父亲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王某的卡上。2014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期间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结束了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举证的销货单、家电票据、婚纱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举证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接受彩礼礼金136000元(现金36000元及银行转账100000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能真实反映过彩礼的情况,被告仅认可彩礼礼金103600元(3600元现金及100000元银行转账),不认可接受现金36000元,且证人张某丙没有在给付现场,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张某乙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均没有在给付彩礼的现场,现场没有直接见证人,无法证实被告到底接受了原告多少现金,且两个证人与原告均有系亲属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接受原告张某甲的彩礼礼金为103600元(3600元现金及100000元银行转账)。对于被告提供黄金戒指、手镯、空调、婚纱照等票据,证明消费金额由被告先行垫付,然后该款项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消费均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36000元中直接支付的,不是被告自己垫付的,本院认为上述消费票据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消费由其给付给被告的礼金中直接支付,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称黄金戒指、手镯均在原告处,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黄金戒指、手镯均在被告处,由被告垫款购买,不在彩礼范围。对于被告王某辩称装修花费8000元、日常零用5000元、原告在被告家7个月的开销20000元、原告赌钱输了30000元等款项均从彩礼中支出,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关款项的支出系从彩礼礼金中支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举证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赌钱的恶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是被告逼其所写,内容不真实,是为了把被告从娘家接回来,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中的部分内容是儿戏之言,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该保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只就原告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借婚姻名义,收取原告张某甲礼金人民币103600元(3600元+100000元),数额较大,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同居时间(近两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感情破裂因素、同居前的消费情况(购买空调、拍摄婚纱照)、工作及收入情况(无固定工作及收入)、适当照顾妇女权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74832.8元【(彩礼礼金103600元-空调2400元-婚纱3659元-酌情认定两月共同生活开销4000元)×8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74832.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52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飞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禁止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示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有下列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