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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章显旦、冯晓云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章显旦,冯晓云,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吕忠仁。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被告:章显旦。被告:冯晓云。被告: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显旦。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文。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管理人与被告章显旦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追加冯晓云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追加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及被告章显旦、冯晓云、跨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虹泰纸业破产清算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虹泰纸业管理人。虹泰纸业破产受理前,被告章显旦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后经结算,被告章显旦尚欠虹泰纸业货款1943817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章显旦偿还货款1943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冯晓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显旦、冯晓云共同偿还原告1943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追加跨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943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显旦、冯晓云共同答辩称:被告章显旦系被告跨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晓云系被告跨港公司的股东,二人平时是作为公司的经营者与虹泰纸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个人均没有向虹泰公司购买纸张也没有欠款,不需要偿还。被告跨港公司答辩称:被告跨港公司有通过被告章显旦、冯晓云等人与虹泰纸业进行纸张买卖往来,但相关货款已结清,原告主张的这笔欠款不存在,被告冯晓云没有在流水台帐上签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虹泰纸业管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苍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章显旦及被告冯晓云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水台帐传真件,证明三被告欠虹泰纸业货款1943817元的事实;3、新亚物流部运输货物派车单及新亚纸业产品出库清单,证明原告曾向三被告发货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发送流水台帐给被告对账的事实;5、山东博汇纸业运输回执单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的事实;6、虹泰纸业工作人员打印的流水台帐一份,证明完整的流水台帐信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跨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跨港纸塑向原告支付货款856993元的事实。被告章显旦、冯晓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跨港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传真件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缺乏相对应的通话记录,且冯晓云的签名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传真作为一种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三被告主张传真件中冯晓云的签名不真实,既不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该份传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显示系新乡新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而原告提供的流水台帐显示是博汇公司直发的,因此是不同的两笔账,至于新乡新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的这部分款项被告已经付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主张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这份通话记录上记录的通话时间与流水台帐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系相关电信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流水台帐虽是虹泰纸业工作人员单方面出具,但上面记载的2014年5月10日虹泰纸业收到四笔款项的记录与被告跨港公司提供的4份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的记录与被告冯晓云签字确认的流水台帐传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流水台帐打印件中记载的上述两项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跨港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认为该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汇票复印件虽签有“虹泰杨登明2014.5.29”的内容,但被告冯晓云已签字确认结算流水台帐,被告跨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系在结算之后支付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泰纸业破产清算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虹泰纸业管理人。虹泰纸业破产受理前,被告跨港公司通过被告章显旦、冯晓云等人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2014年7月20日,虹泰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将流水台帐传给跨港公司要求其对该公司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7月23日,虹泰纸业收到了有被告冯晓云签字确认的流水台帐传真件,该流水台帐显示截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货款2041477元。原告自认,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货款97660元,尚欠货款1943817元,并由虹泰纸业工作人员在冯晓云签名确认的流水台帐传真件上记载。后经催讨,被告跨港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章显旦系被告跨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冯晓云系跨港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被告章显旦与被告冯晓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虹泰纸业与被告跨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相关的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冯晓云签字确认的流水台帐传真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跨港公司虽主张流水台帐上冯晓云的签字不真实,但既不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跨港公司认可被告章显旦、冯晓云系代表公司与虹泰纸业进行业务往来,虹泰纸业供应的部分货物系由厂家直发至跨港公司并由被告冯晓云、章显旦等人签收,并部分加盖被告跨港公司印章。被告跨港公司欠虹泰纸业货款194381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作为虹泰纸业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被告跨港公司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章显旦、冯晓云系代表被告跨港公司与虹泰纸业进行业务往来,现原告主张被告章显旦、冯晓云共同偿还该笔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1943817元。二、驳回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94元,减半收取11147元,由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