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和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斌,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17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斌犯贩卖毒���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和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永和大王”餐厅内,准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一包甲基苯丙胺重3.1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和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和斌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和斌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贩卖毒品事实清楚。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和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艾相青,当日犯罪嫌疑人艾相青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外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甲基苯丙胺、毒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陈和斌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立功材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和斌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和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