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长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耀南、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在经营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拖欠该公司45名工人2013年6至7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35832元。经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被告人唐某甲仍不支付,并逃匿。该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之兄唐某乙将拖欠的上述工人工资缴至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唐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外出是为要账,未逃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在经营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拖欠该公司45名工人2013年6至7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35832元。经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责令改正,被告人唐某甲仍拒不支付,并逃匿。该案移送至砀山县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之兄唐某乙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工人谭某发放了王某某等6名工人工资计6001元,同年11月25日又将30000元缴至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部门用此款发放了39名工人工资计29831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砀山县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某甲及公司相关信息。二、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照片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该局对被告人唐某甲经营的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受理及处理情况。三、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处理情况的说明、工人工资发放单,证实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拖欠的39名工人的工资29832元缴至劳动部门,并已发放给工人,对该公司的罚款一万元已上缴县财政部门。四、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补充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委托其兄唐某乙通过工人谭某发放了六名工人的工资计6001元。五、天长市公安局仁和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唐某甲的个人基本身份事项。六、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她们工资,2013年6月份公司老板唐某甲跑了。八、证人谭某证明,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主要是2013年6月份的工人工资,2013年10月31日唐某甲的哥哥唐某乙委托他发了六名工人的工资计6001元。九、证人唐某乙证明,他到砀山县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其弟唐某甲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他通过公司会计谭某直接发放了六名工人的工资计六千多元。十、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砀山县盛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是事实,具体数字不清楚,2013年7月份其离开公司去要账。接劳动监察部门通知后,其未到场处理,后其兄代为发放6000多元工人工资,交到劳动部门3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整改仍拒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唐某甲辩解称自己外出是为要账,未逃匿。经查,劳动监察部门在受理工人投诉后,多次联系被告人唐某甲到劳动监察部门处理问题,其拒不配合,其行为应认定为逃匿,其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委托家人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殿星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