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05号罪犯温泉,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哈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1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温泉在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1000余件。为此,建议对罪犯温泉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温泉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百度搜索“”